A.来自甲国B 公司的股息负担的税款可以抵免
B.来自乙国C 公司的股息负担的税款不可以抵免
C.来自丙国D 公司的股息负担的税款可以抵免
D.来自丁国E 公司的股息负担的税款可以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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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B.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C.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D.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A.预期收益;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
B.历史成本;费用
C.预期收益;行业利润率
D.已发生成本;运营模式
A.9个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
B.6个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
C.9个月;层报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备案
D.6个月;层报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备案
A.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B.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C.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D.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A.当年5月31日
B.次年5月31日
C.当年4月30日
D.次年4月30日
A.过去三年
B.过去一年
C.当年
D.未来年度
A.4000万
B.1亿
C.2亿
D.5亿
A.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B.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形式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C.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D.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A.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査调整通知书》。
B.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与主管税务机关不同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下发《特别纳税调査调整通知书》。
C.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D.被调査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査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査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A.关联申报审核
B.同期资料管理
C.利润水平监控
D.协定待遇后续管理
最新试题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过程中,需要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应当事先告知其不如实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以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调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在最后一页签章。
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口头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和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査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就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和税收争议,主动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特别是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提起的相互协商申请,并配合税务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的,适用一般反避税。